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左鎮東
被 告 賀家尉
被 告 賀敬恆
訴訟代理人 賀家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ㄧ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賀家尉前於民國105年間就讀輔仁大學期間,曾邀同被告賀敬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用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動用6筆借款,合計253,564元,詎賀家尉就讀學程結束後,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迄今仍餘本金195,924元,及按契約約定加計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賀家尉:同意原告請求,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付款等語。
㈡賀敬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被告戶籍謄本及債權計算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亦未有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