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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陳鶯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3,29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3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並簽定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6萬3,296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無結果,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利率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