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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黃偉峰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  
被      告  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鄭溢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5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被告鄭溢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鄭溢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鄭溢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保全人員,受雇於被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原告欲自系爭工地旁正門進入工地,旋為被告鄭溢秀阻止並要求自貨櫃屋進入,雙方發生口角,被告鄭溢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貨櫃屋內以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跌倒並撞擊屋內桌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無名指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因被告長江公司為鄭溢秀之僱用人,應與鄭溢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782元、看護費用46,200元、工作損失82,410元及精神慰撫金988,9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0,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長江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與被告鄭溢秀雖為同事但平日素未往來,案發當日即I13年6月22日,原告經被告長江保全派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案現場擔任保全,與被告鄭溢秀就工地人員進出管制規定有所爭執,亦即被告鄭溢秀欲自工地正門進入工地,原告請求被告鄭溢秀自貨櫃屋進入,被告鄭溢秀竟惱羞成怒,先引導原告至無攝影機處所,以徒手攻擊身體、腳踹腹部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脛股平台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無名指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骨盆挫傷等」之事實,與本案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顯不相符,
  蓋本件刑事判決記載被告鄭溢秀係以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跌倒並撞擊屋內桌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非原告所稱徒手攻擊身體、腳踹腹部之方式毆打原告。再者,原告主張其受傷害包含右側膝部挫傷「併脛股平台骨折」之傷勢在內,亦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則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併脛股平台骨折」之傷害,仍有疑義。
 ㈡被告鄭溢秀之傷害行為,係因其與原告就應從正門或自貨櫃屋進入工地乙事,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鄭溢秀遂將原告推到致原告受傷,其傷害行為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非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機會之行為,僅屬被告鄭溢秀個人之犯罪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認被告長江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因其所受傷害包含「脛股平台骨折」在內,而請求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實乏所據,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空言主張以其3年之薪資總額作為計算依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本文、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鄭溢秀以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前揭損害等情,業據提出113年度調偵字第2269號起訴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申請辦法與工作內容及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27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9至47頁)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至16頁)附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判決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鄭溢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長江公司固抗辯被告鄭溢秀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執行職務之內容無關,故長江公司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鄭溢秀受僱於長江公司擔任保全員,於系爭工地執行職務時,與原告發生應從何處進入工地之口角糾紛,故而出手推倒原告,可見被告鄭溢秀之行為,屬濫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連性,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故被告鄭溢秀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長江公司與被告鄭溢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長江公司以前詞置辯,過度限縮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範疇,有悖於立法旨趣,且與上開實務所持一貫見解有異,有失公平,尚不足採。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鄭溢秀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2,782元,業據提出刑事判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13至16頁、附民卷第23至41頁)為憑。經查,新泰綜合醫院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及醫囑欄位記載,病人因上述「右側膝部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無名指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骨盆挫傷」之病情,於113年6月22日至本院急診時,經檢查診治傷口照護後於同日離院,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2日門診診治,113年7月4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下稱復位手術),113年7月11日出院(附民卷第23頁)等語,足見原告於113年6月22日受傷當日前往新泰綜合醫院急診時,已診斷出右側膝部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之病情,故於113年7月4日住院接受復位手術,至同年月11日出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治療傷勢之醫療費用112,782元,核與醫療單據之日期、科別與金額相符,應屬有據。
 被告長江公司固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容有疑義云云。惟查,原告於事發當日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後,經警方於調查筆錄中詢問原告:在對方攻擊你之前,你今日遭受攻擊受傷部分,是否已經有受傷之情事?原告表示:沒有,是對方攻擊我之後才受傷的,有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113年6月22日調查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71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3至16頁)為憑,且被告長江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至新泰醫院就診前,另有其他原因造成其受有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堪認原告所受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與鄭溢秀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長江公司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於113年7月4日住院接受復位手術,至113年7月11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3星期,此有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3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21日,佐以原告提出照顧服務員申請辦法與工作內容之費用可知,一般病房收費標準為全日班2,2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6,200元(2,200元×21日),應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長江公司之薪資為每月27,470元,因受系爭傷害之患部使用石膏,需休息3個月,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2,41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薪資(附民卷第23頁、47頁)為證。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保全警衛工作,其工作內容為警戒、巡守等性質,而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部需休息3個月,需使用石膏等語,足認原告右側膝部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於接受復位手術使用石膏後,其工作任務之執行將受到影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2,410元(27,470元×3),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並有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限閱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88,9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㈣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41,392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12,782元+看護費用46,200元+工作損失82,4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1,392元,及被告鄭溢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長江公司自114年7月10日起(附民卷第53至59頁),均至清償日止,ghjkc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