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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      告  郭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33公里600公尺北向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共同侵權人詹禎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胡譯允所有,由訴外人胡哲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初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1,060元,已超過保險契約推定之全損金額,故無修復必要,原告即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系爭車輛報廢後賠付被保險人345,8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金額70,500元後,被告應於275,300元範圍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應負不法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廠初估之修復金額已超過保險金額,故無修復必要,即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系爭車輛報廢後賠付被保險人345,8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金額70,500元後,被告應於275,300元範圍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系爭車輛受損後所減少之價額為何?本院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聲請本院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如附件行車執照所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在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價值為多少錢?」之事項,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覆稱:「二、茲證明鑑定車輛:....,於113年5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3萬元正。(新車價格約78萬元)」等情,此有該協會115年3月3日115年度泰字第113號函在卷可佐。據此可知,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金額70,500元後,可認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高於275,300元,則原告於理賠金額275,300元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據。
五、末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或等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或等於)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少於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詹禎宇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院認2人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各分擔一半之責任(民法第280條規定參照),亦即各應分擔137,650元(計算式:275,300元×1/2=137,650元),而原告業以137,650元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詹禎宇成立和解,詹禎宇並已清償完畢,此有本院115年4月10日和解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給付明細(由保險公司處理)為證,則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本件被告已因詹禎宇清償137,650元而同免此部分之責任。再者,因原告與詹禎宇和解成立之金額為137,650,等於詹禎宇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故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扣除詹禎宇已清償之137,65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7,650元(計算式:275,300元-137,650元=137,6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