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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瑜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15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