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曾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記載「清償借款」應更正為「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主文欄記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ㄧ日起」;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記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