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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曾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記載「清償借款」應更正為「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主文欄記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ㄧ日起」;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記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