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佑俞
玲青穗
被 告 林佐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5月3日止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3日清償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收(目前合計年利率為2.295%),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加徵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3日止,嗣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本金412,5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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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