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三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宏
被 告 潘信華即宜聖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95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輔仁大學宿舍內設有餐廳,並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醬料、米、油、鹽等食品材料,原告均已依約交付並經被告受領;詎被告竟於民國114年9月中旬無預警停業,並積欠原告114年8月、9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1,955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品明細3張(卷第72至73頁)、應收帳款對帳單2張(卷第13頁、第76頁)、存證信函1份(卷第15至21頁)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9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0日(繕本於115年3月19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