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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佑強  
            郭泰寧  
被      告  茂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玲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茂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茂洋開發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徐玉玲及陳柏宇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整,嗣原告於113年1月31日撥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7年12月4日,約定平均攤還本金,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計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借款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訂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茂洋開發公司自114年6月起即未正常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l款之規定,無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減少對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尚積欠原告178,582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茂洋開發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借款,而被告徐玉玲及陳柏宇擔任被告茂洋開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茂洋開發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台幣歷史利率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