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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葉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拾參點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台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283,187元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利率經約定為百分之13.5,茲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而為公示送達,經20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