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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徐文玲  
訴訟代理人  楊政諺  
被      告  柯陳凱倫

            新瑞成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速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3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陳凱倫(下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柯陳凱倫受僱於被告新瑞成有限公司(下稱新瑞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柯陳凱倫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職務,沿新北市新莊區仁愛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一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沿該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道路,因而遭柯陳凱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頸部、左肩及腰部挫傷合併筋膜炎、薦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下依序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26元、(二)就醫交通費用2萬8,225元、(三)看護費用18萬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90日)、(四)薪資損失28萬3,500元(以月薪9萬4,500元計算休養3個月)、(五)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79萬9,551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9,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新瑞成公司辯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且柯陳凱倫現已不在我公司上班,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柯陳凱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柯陳凱倫受僱於新瑞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及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計程車運價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7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重簡卷第25至48頁)。又柯陳凱倫上開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柯陳凱倫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柯陳凱倫係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新瑞成公司所不爭執(見重簡卷第115頁)。另柯陳凱倫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新瑞成公司與其受僱人柯陳凱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7826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82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至21頁、第33至53頁),且為被告新瑞成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重簡卷第10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63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萬8,225元乙節,固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39紙、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為憑。然新瑞成公司則抗辯:原告提出之單據如有重複應予剔除,且僅限於實際回診當日始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臺北醫院及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就診日期依序為民國113年12月18日、21日、28日,及114年1月4日、10日、同年2月15日,共計6日。然對照原告所提之計程車運價證明39紙及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附民卷第55至75頁),除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金額依序為210元、170元、100元、150元,合計630元)所載日期分別為113年12月18日、21日及114年1月4日、10日,核與原告上開就醫回診日期相符,堪認確有必要外;其餘計程車運價證明39紙之日期,均非在上開6日就診期間所發生,且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支出之用途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賠償之就醫交通費用於63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人看護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損害18萬元等語。然為新瑞成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應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憑證,否則不同意給付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臺北醫院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5至21頁)之記載,均未註記原告有何因傷而無法自理生活,或有由專人照顧、看護必要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確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性。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診斷須休養3個月,以月薪9萬4,500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28萬3,500元等語。然為新瑞成公司否認,並抗辯: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並非其任職學校之薪資單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臺北醫院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固載有原告傷後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3個月等字句(附民卷第17頁)。惟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4月間所領取之薪資金額均為8萬8,750元,有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民小學函及檢附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97至101頁),此與原告提出之豐年國民小學113年12月薪資明細表所載當月薪資8萬8,750元(附民卷第11頁)互核相符;另參以原告自承:車禍受傷後雖休養2週,但薪水未減少等語(見重簡卷第108頁),足認原告於休養期間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減少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8萬3,5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柯陳凱倫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述其學經歷、職業及收入情形(重簡卷第108頁);柯陳凱倫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重簡卷第33頁、第36頁);新瑞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20萬元,所營事業包括五金、建材、耐火材料批發與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及組合木材製造業等公司登記資料(重簡卷第65頁);並審酌稅務電子閘門兩造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綜合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程度,並參酌原告自承其傷後雖經醫師診斷宜休養3個月,但因擔任教職須處理學校事務及學生問題,實際上僅休養2週等語(重簡卷第108頁),足見其身心方面確承受相當之精神痛苦。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0萬8456元(計算式:7826元+630元+100000元=108456元)。
 ㈣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自承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萬0,156元(重簡卷第10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萬8,300元(計算式:108,456元-10,156元=98,3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0日(繕本於同年6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2人,經10日於同年6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77至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