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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323號
114年度重救字第36號
原      告  ALIPUSAN ANALIZA BAUSAS(中文名莉娜)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含聲請訴訟救助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要旨)。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要旨)。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參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判要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3萬4398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395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係請求撤銷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39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由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專屬管轄;至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所請求事項,雖非專屬管轄事件,惟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避免裁判矛盾、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臺北地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經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原告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參照前揭說明,亦應一併移送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