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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被      告  曾靖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而該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