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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403號
原      告  邱美珍
原      告  戴章泰
被      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邱美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向被告(其法定代理人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11月25日變更為林純姬,爰逕更正之)承租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租期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48個月共1,872,000元,原告戴章泰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要求原告共同簽發同面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原告均按期繳納租金,且被告已於114年10月中取回系爭汽車,但原告漏未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7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其中之624,000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此,爰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據此可知,本件顯涉及兩造間前開車輛租賃契約書之紛爭,而該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2條已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
邱美珍
戴章泰
1,872,000元
110年10月1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