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陳宏昱
被 告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媖
被 告 意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被告意誠實業有限公司則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15頁),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分別為發票人、背書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而原告據以請求之票據付款地係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亦有本票影本附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7、21及2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