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葉伊瑄
被 告 張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00時0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與四維路口時,未於交叉路口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聖綸所有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2,770元(含工資64,183元、零件353,58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依法取得代位權,惟陳聖綸駕駛系爭車輛,亦同有未於交叉路口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之過失,故被告應分擔之肇事責任為五成,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車損及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前述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求償,自無不合。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10月1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412,770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353,587元,折舊後金額為136,455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64,18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車費用共計為200,638元(計算式:136,455元+64,183元=200,638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陳聖綸同有因行駛至交叉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之過失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陳聖綸對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過失程度應為50%,而訴外人陳聖綸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過失程度亦應為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00,319元(計算式:200,638元×50%=100,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3,587×0.369=130,4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3,587-130,474=223,113
第2年折舊值 223,113×0.369=82,3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3,113-82,329=140,784
第3年折舊值 140,784×0.369×(1/12)=4,3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784-4,329=136,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