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黃律皓
被 告 李宇梵
呂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12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9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宇梵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往南向行駛,被告呂豐吉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後方緊隨被告李宇梵行駛,渠等於112年8月27日7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外側車道9公里100公尺處南向高架內側車道,因渠等均危險駕駛,致被告李宇梵駕駛A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聖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C車),C車遭撞擊後緊急煞車,再遭被告呂豐吉駕駛B車自後方撞擊,致C車受損,經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5,671元(工資38,942元、塗裝13,462元、零件89,667元、拖吊費用3,600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5,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⒈被告李宇梵辯稱:我是左邊車頭撞到C車右邊車尾,當時要變換車道,C車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我要閃C車才會去撞到C車。危險駕駛一事很主觀,我們沒有在競速,本件車禍我也有錯,但對方也有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呂豐吉辯稱:因為C車急煞,導致我撞到,我是跟在被告李宇梵後面,當時C車未打方向燈,A車撞到C車,C車急煞,我有肇責,但原告稱C車無肇責不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事故調查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及光碟各1份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李聖峰駕駛C車亦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與有過失,且渠等並未危險駕駛云云,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李聖峰於警詢中證稱:我行經肇事地點是由北往南行駛於高架中線車道,當時我因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變換到差不多時,突然不知為何就被後車(A車)碰撞我車右後車尾,不久後又被另一台車(B車)再碰撞我車右後車尾。當時時速約80-90公里/小時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又經本院當庭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件所附勘驗A車行車記錄器影像,認:「時間112年8月7日上午7時42分55秒,畫面一開始被告李宇梵駕駛A車自最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再連續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於42分59秒時又自最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於43分16秒,自中間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於43分20秒自最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又連續變換至外側車道;於43分27秒,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當時前後均有其他自小客車行駛;43分28秒時又連續變換至內側車道;43分29秒時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43分28秒時,C車保車行駛於其前方,並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於43分29秒,C車車身已經進入內側車道,A車從內側車道變換中間車道,兩車十分接近(應該已經發生碰撞),A車靠邊行駛。行車紀錄器畫面因白日燈光、攝影原因,無從辨識C車是否打方向燈。」(本院卷第119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李宇梵駕駛A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時,於短時間內連續多次變換車道超越其他車輛行駛,被告呂豐吉則緊隨其後,渠等顯有蛇行、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超車等危險駕駛行為,而被告李宇梵駕駛A車自後方迫近李聖峰所駕駛C車時,C車剛好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李宇梵於高速連續變換車道情形下閃避不及,A車左車頭撞擊C車右車尾,被告呂豐吉則因駕駛B車高速緊隨A車後方,見C車緊急停車,亦閃避不及,再度撞擊C車後方,顯見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李聖峰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過失云云,然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尚無從認定李聖峰有未打方向燈之情形,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渠等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況A車、C車發生撞擊時,C車已變換至內側車道,尚不因李聖峰是否打方向燈而有不同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信。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所導致C車車損,應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4萬5,671元(工資38,942元、塗裝13,462元、零件89,667元、拖吊費用3,6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C車自出廠日112年3月(推定為15日),有行照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7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3,1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C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塗裝、拖吊費用,共計12萬9,127元(計算式:73,123元+38,942元+13,462元+3,600元=129,12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9,1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9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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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667×0.369×(6/12)=16,5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667-16,544=73,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