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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王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24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新莊往三重方向慢車道,因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先撞擊訴外人廖清榮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往前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節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致C車受損,經原告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1,538元(工資23,892元、烤漆18,482元、零件149,164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要旨:
  我是撞到B車,B車再推擠到C車,但B車前保桿沒有損壞,C車外表看起來也沒有損傷。C車車底並未損傷,維修廠技術人員應秉持事實之認定來處理,並應遵照正規作業流程全程錄影,並詳細說明破損異狀之處,來補強證據以求公平公正。哪裡受損要拍照,外觀沒怎樣為何要烤漆?保桿塑膠沒有壞,為何裡面鋼鐵的壞掉?最脆弱是烤漆,輕碰烤漆會掉,但外表沒有,為何裡面最堅固的鋼鐵會壞,所以要有詳細的圖跟新車比對才準。實際上有壞掉被告才願意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車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台北廠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一節,亦不為爭執,被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C車並未因本件車禍毀損,其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車損照片、被告與廖清榮所簽定之和解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查:原告就C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並支出維修費用一節,業據提出上開車況照片、汎德公司台北廠估價單等件在卷為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勘車人員黃維弘於審理中證稱:估價端是車廠提供,他們完成後我們會過去核實,如果屬實保險就會理賠,我有看過車輛實際狀況。C車受損輕微,後保桿、後箱蓋輕微碰撞,我有確認過估價單金額跟維修必要有相關,均與車禍有關。C車有換中間、下面兩層保險桿,新品就是這樣,沒有多加烤漆,原色就是這樣,上層可以重新烤漆但中下層受損只能用更換的。車損包含右邊排氣尾管,是飾管,白鐵色無法加工修復,上面寫回收是怕車廠沒有給客人更換,要收回舊品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證人即汎德公司理賠估價人員蘇元聖於審理中證稱:估價單是我製作的。車損情形是根據實車受損程度去判斷。C車後箱蓋、後保受損、由後方撞擊。估價單呈現內容依原廠標準工時跟更換標準,所以才會認為有必要性。估價單是以零件、烤漆、工時計算,零件會更換是因為判斷無法修復,零件需要從國外進口所以價格較高,都是依照公司定價等語(本院卷第133、134頁),應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金額,堪可作為認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被告辯稱維修時應全程錄影,與原廠提供新車規格與照片對照,及與原告所撞擊之B車照片來比對是否為原有傷痕,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屬無據,並認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
 ㈣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C車之修復費用經原告賠付金額共計19萬1,538元(工資23,892元、烤漆18,482元、零件149,164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6月28日止,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8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C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共計7萬5,240元(計算式:32,866元+23,892元+18,482元=75,2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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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164×0.369=55,0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164-55,042=94,122
第2年折舊值    94,122×0.369=34,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122-34,731=59,391
第3年折舊值    59,391×0.369=21,9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391-21,915=37,476
第4年折舊值    37,476×0.369×(4/12)=4,6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476-4,610=32,8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