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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耀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信強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被      告  品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仰
訴訟代理人  潘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期對外自稱為「跑鞋王」,除設有官方網站外,並以「跑鞋王」名稱於臉書社群平台上經營粉絲團從事直播銷貨業務。而被告直播銷貨之獲利模式,係由被告或其本件訴訟代理人潘姿佑為實際負責人,確認好合作供應廠商及相關產品後,即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在臉書上直播介紹、兜售產品,並同時對外開放不特定消費者利用該平台或其網站下單購買,待確認完消費者定單時,被告即向合作供應廠商採購該等產品並安排出貨事宜,原告亦循此商業模式與被告合作。然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相同方式對外直播銷售原告公司產品。待直播結束後,被告即於同日向原告訂購含洗髮精、髮膜、頭皮養護精華、頭皮泥、修復髮妝水在內等多種產品(下稱系爭貨品),總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51,566元,原告於次日即25日將系爭貨品如數送抵被告公司後,被告員工並在原告出具之請款明細上簽認已收訖該貨品及確認訂購總價金為251,566元。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卻並未付款,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未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6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件系爭貨品之實際買受人為訴外人曾江源,曾江源因初創事業缺乏資源,請求被告出借(直播平台)流量及公司地址作為收貨點,被告基於私人情誼予以協助,性質上屬於借用被告公司資源,被告對於貨物之採購項目、價格、數量均無實質決定權,故被告並非自行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兩造間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原告雖曾與被告聯繫,然被告僅係受曾江源之託,代曾江源與原告傳達訊息、代收貨品,居於「行政窗口」地位轉達訊息,而原告於洽談過程中,明知實際需求者與決策者均為曾江源,被告僅提供地點供其暫存貨物,兩造間既未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即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僅因原告送貨地址為被告公司,即逕認被告為買受人。況且,曾江源至今尚未支付被告平台使用之相關費用,被告亦屬受害者。 
(三)另依交易慣例,本件顯有矛盾不符商業邏輯之處:依商業誠信原則與會計慣例,若被告為買受人,原告理應於交付系爭貨品時開立以被告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以為憑證。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交付任何關於系爭貨品之發票予被告,亦未曾簽署任何正式採購契約書或報價單,足證原告於交易當時,明知被告並非實質採購方,因其無法向曾江源追討貨款,始轉向被告求償,顯無法律依據。
(四)被告未獲取任何買賣價差,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曾江源之貿易債務,顯失公平。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兩造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總價金共251,566元,原告已將系爭貨品如數送抵被告公司,被告員工並在原告出具之請款明細上簽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名稱為跑鞋王 直播Pan,見聲證3)、請款明細簽收單照片(見聲證4)等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於114年2月25日有請員工於前開請款明細簽收乙節,惟仍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前開買賣契約,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與被告(由訴訟代理人潘姿佑代表)於114年2月24日之對話內容已提及:被告:「在嗎」、「在忙嗎」、「趕今天出貨(剛才做完單)趕出貨,連假在即」,原告則先回傳一張系爭貨品明細單,載明匯款金額為$239587(本院按:含稅即251,566元),再回稱:「闆娘 給您確認一下 感謝」、「請會計開發票」、「明日一起送」,被告即回稱:「好」,原告復回稱:「再麻煩闆娘提供抬頭統編 感謝」,被告則回復:「物流」、「明天是專人送達嗎」,原告回稱「是專人送達」後,被告再回稱:「以後都是嗎」;嗣原告復於翌日即25日告知被告:「已送達」,並傳送請款明細照片後稱「再麻煩闆娘核對後簽名」,被告則回稱:「好喔」,後因被告未於前開請款明細上簽名,原告再於同年3月3日另向被告稱「但這張是請款的」、「因為那天闆娘不在 怕會有疑慮 所以沒現場給」、「才想說金額的這張,拍給闆娘」、「再做線上簽名即可」,被告則於同日回傳上開聲證4所示之請款明細簽收單(載明總金額為....239,587(未稅),239,587元×1.05=251,566 匯款金額,且其上已有「品鞋」2字之簽名)。據此,足認原告已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就標的物即系爭貨品及其價金為251,566元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已成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然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為前揭抗辯。依前開論述說明,應由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關於此點,被告雖提出與訴外人曾江源間於114年2月2日、3日、26日、3月16日、4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曾江源經營之眾樂樂粉絲團〔官方賴品...腦部微信(5)〕及眾樂樂官方工作群(1)對話紀錄、眾樂樂粉絲團的直播影片、眾樂樂營業額明細表為佐證,然觀其全部內容,均未提及係曾江源向被告借用流量及公司地址作為收貨點,更無法證明係曾江源以自己名義借用被告之直播平台銷售系爭貨品後,再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購,是以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非成立於兩造間而係成立於原告與曾江源間,非可採信。
(三)另一般交易慣例亦常有買受人先交錢後,出買人再交統一發票者,且二者間本不具有對給付關係(對待給付關係存於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給付價金間),未必均如被告所辯若被告為買受人,原告理應於交付系爭貨品時開立以被告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以為憑證之交易慣例。況且,原告於前開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已要求被告提供公司之抬頭統編,但未見被告提供,參以被告尚未付價金,原告何需先交付統一發票?應待被告給付價金後,原告始應交付統一發票於被告,是以被告不得以原告並未開立以被告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為由,主張其非買受人並拒絕給付上開價金於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5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