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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蔡秀珠  
訴訟代理人  蓋威宏律師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6,20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6日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與中原東路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前,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減速而駕駛本案車輛往前直衝,適被害人即原告之子李煥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本案車輛同行向於上開交岔口處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遂自後方猛力撞擊李煥梧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李煥梧人車倒地,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不治死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40元、喪葬費用42萬5,22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計292萬7,0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而認諾,並請求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寶藏股份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型化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龍華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國審交附民卷第15至29頁),又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罪刑並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誤。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認諾(本院卷第115頁),依民事訴訟法384條規定,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萬7,060元,為有理由。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100萬856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92萬6,204元(計算式:2,927,060元-1,000,856元=1,926,2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192萬6,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