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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徐胡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0,0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994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3年7月5日8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之台61南下15.8公里內車道,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而碰撞前車即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5萬7,723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5日,已使用8年1月,則零件18萬4,13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13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92,004元(計算式:18,413元+工資費用35,846元+塗裝費用37,7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其中36%即99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