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徐胡元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9萬0,00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萬2,00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