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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文楷  
被      告  鄭富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29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宥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3,900元(含工資39,300元、零件84,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群錡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應堪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4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而本件修復費用12萬3,900元(含工資39,300元、零件84,6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8,9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3萬9,300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萬8,291元(計算式:68,991元+39,300元=108,291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 月2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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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600×0.369×(6/12)=15,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600-15,609=68,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