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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5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廷益    住○○市○○區○○○道○段000號00              樓
被      告  活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18條租賃事項所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