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9號
原 告 王鴻
被 告 劉明奎
吳福桐即一隆通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名
複 代理人 王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被告劉明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吳福桐即一隆通運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吳福桐即一隆通運行(下逕稱吳福桐)為被告劉明奎之僱用人。被告劉明奎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中間車道往迴龍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大道6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口處,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看清後方來車,即貿然左偏行駛,遂與後方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KLK-6926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劉明奎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而被告吳福桐為被告劉明奎之僱用人,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劉明奎執行職務中,被告吳福桐亦應連帶負責。
㈡原告因被告劉明奎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車輛修復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3,193元(含工資32,800元、零件110,393元)。
⒉租賃車輛費用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靠行於訴外人雷鯊物流有限公司之車輛,供原告工作使用,因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期間,均在修車廠維修,原告為維持工作,遂於前開期間向普普物流有限公司租賃小貨車使用,約定每日租金2,500元,共計157,5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2,500元×租期63日=157,500元)。
⒊以上損害共計300,693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具有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應提出實際修復單據,估價單無法證明其損失;又依係爭車輛維修項目及維修內容,不應耗時63日維修,故原告以63日計算之租賃車輛費用過高,且原告未提出支付租金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劉明奎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明奎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欲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貿然左偏行駛,而與行駛在同向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照片(本院卷第29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欣泰汽車商行開立之維修單(本院卷第177、179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結果略以:原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直行車錯行左轉專用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劉明奎駕駛營業大貨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184頁),益徵被告劉明奎之疏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且被告對於被告劉明奎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乙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第19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⑶準此,被告劉明奎駕駛車輛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劉明奎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⒉被告吳福桐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吳福桐為被告劉明奎之僱用人,且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劉明奎執行職務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吳福桐應與被告劉明奎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福桐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金額為143,193元(含工資32,800元、零件110,393元)乙節,業據提出欣泰汽車商行開立之維修單為證(第177頁至第179頁),堪信屬實,原告自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用,然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5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之營業大貨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113年5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4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039元(計算式:110,393元/10=11,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32,800元,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43,839元(計算式:11,039元+32,800元=43,839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維修單據云云,惟原告已提出欣泰汽車商行開立之維修單,且其上並蓋有該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本院卷第177、179頁),堪認原告已舉證其確受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所辯自非可採。
⒉租賃車輛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工作用車,因系爭車輛送修,遂以每日租金2,500元之代價,於113年5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之車輛維修期間,租賃小貨車用於工作,因而受有租賃車輛費用共計157,5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2,500元×租期63日=157,5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院卷第15、17頁)、欣泰汽車商行維修單(本院卷第177、179頁)為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為原告之工作用車,因進廠維修勢必影響原告之工作,堪認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有租賃小貨車用以工作之必要,又每日2,500元之租金,並未高於一般租車市場行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在廠維修期間共計157,500元之租賃車輛費用,亦屬合理。
⑵至被告雖質疑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云云,惟原告已提出系爭車輛實際在廠維修之證明,被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維修天數有何不合理之情事,尚難為有利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201,339元(計算式:43,839元+157,500元=201,339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另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3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劉明奎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違規在左轉彎專用道直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前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至原告雖主張:我雖然有違規,但被告亦不能隨意變換車道,被告於2秒內變換至內側車道,使我反應不及云云,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左轉彎專用道卻違規直行,此舉導致其他用路人可能誤判其動向,而大幅提高肇事風險,嗣又不顧其所惹起之風險,未確實注意其右前方之被告劉明奎所駕駛車輛之動向,仍貿然直行,終釀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倘原告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不違規在左轉彎道直行,於違規在左轉彎道直行後,考量其違規行為所惹起之肇事風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當無與被告劉明奎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之理,堪認原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劉明奎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70%、30%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60,402元(計算式:201,339元×30%=60,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明奎自113年12月24日;被告吳福桐自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5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