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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戴振文  
被      告  李星蝶  
訴訟代理人  林桂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新臺幣34萬1,023元之範圍內,給付林信利新臺幣24萬5,366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9,211元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訴外人林信利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83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林信利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366元,及其中23萬9,211元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前對被告、林信利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斗簡字第312號判決(下稱系爭彰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20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25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2年彰田跨字第000360號所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信利所有,然系爭不動產已於114年1月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9372號拍定(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金額達600萬6,100元。被告依系爭彰院判決負有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信利之義務,然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受有分配款之利益,致林信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兩者間損益具有因果關係,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242條、第179條規定,對被告就林信利積欠原告債務之範圍內,代位林信利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在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信利24萬5,366元,及其中23萬9,211元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係林信利向原告貸款,被告從未向原告貸款,亦非共同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或實際受益人。被告並未收受、持有或使用上開貸款所得金額,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要件。因林信利對外積欠債務,僅剩系爭不動產,被告男朋友母親怕林信利到時候連不動產都沒有,所以請被告買下系爭不動產。被告不知道林信利積欠原告債務。系爭彰院判決被告並未上訴,因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後,被告有分到30多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彰院判決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312號民事案卷、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72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又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款項,其中34萬1,023元已經發還債務人即被告,亦有系爭執行事件所附強制執行分配表、發還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35頁)。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信利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經系爭彰院判決撤銷,並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信利所有,應認被告自始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享有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之餘款34萬1,023元,是其受領上開餘款顯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林信利受有損害,原告為林信利之債權人,因林信利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於其債權及上開餘款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餘款予林信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於34萬1,023元之範圍內,給付林信利24萬5,366元,及其中23萬9,211元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餘款範圍內所為代位受領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撤銷後,原告代位請求林信利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原告本身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辯稱其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顯與本件爭點無涉,亦無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代位林信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34萬1,023元之範圍內,給付林信利24萬5,366元,及其中23萬9,211元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逾34萬1,023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26.32
39/1000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26.32
961/1000
3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64.83
1/1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375.26
1/8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8
彰化縣○○段000○00000○0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83.44
二層:82.96
三層:77.63
閣樓:11.42
總面積:255.45
陽台:6.29
1/1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