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謝文祥
被 告 吳季庭
被 告 吳家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ㄧ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季庭、吳家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季庭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吳家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8份共計364,854元,約定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吳季庭未依約還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163,83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撥款申請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單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