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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被      告  林映辰  
被      告  陳徐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但對於本案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則對於本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