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消費款,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仍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323,728元(其中本金299,638元、利息22,890元、逾期費用1,2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