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王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812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9月2日9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10K+200往三重方向行駛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1萬4,571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修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87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日,已使用9年11月,則零件15萬5,55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56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4,570元(計算式:15,556元+工資費用59,0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其中35%即81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