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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被      告  林嘉桐  
被      告  潘婷   


被      告  林焌銘  
被      告  林俊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婷、林焌銘、林俊錡應於繼承繼承人林金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嘉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婷、林焌銘、林俊錡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嘉桐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嘉桐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邀被繼承人林金田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倘經原告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民國114年3月3日)依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林嘉桐自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0,00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等事實,又被繼承人林金田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潘婷、林焌銘、林俊錡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林金田所得之遺產,償還對原告之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新臺幣)
被告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
360,009元
林嘉桐、潘婷、林焌銘、林俊錡
自113年8月1日起
至114年3月2日止
年息1.775%
自114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被告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
360,009元
林嘉桐、潘婷、林焌銘、林俊錡
自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