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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09號
原      告  何月華  
            王田川  
            方麗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漢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余明樻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海格  Haig  Aram  Shahen  BAGERDJIAN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8號),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月華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田川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原告方麗梅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何月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分別為原告王田川、方麗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方漢勲為原告何月華之配偶,亦為原告王田川、方麗梅之子(以下均逕稱其姓名)。被告余明樻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2公里0公尺北向高架內側車道處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方漢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同車道之前方,被告余明樻所駕駛之A車遂自後追撞方漢勲所駕駛之B車,B車因此往前追撞訴外人呂家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方漢勲受有左側創傷性血胸、創傷性皮下氣腫、第五頸椎脊髓損傷、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因上開傷勢造成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余明樻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A車致生系爭事故,顯有過失,應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吉美碩公司)為被告余明樻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何月華為方漢勲之妻,王田川、方麗梅分別為方漢勲之父、母親,何月華因系爭事故先行支出方漢勲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610元、殯葬費534,850元,並受有B車全毀之車價損失50萬元,另與王田川、方麗梅分別受有扶養費5,488,753元(何月華部分)、698,921元(王田川部分)、995,117元(方麗梅部分)之損害,原告3人均因方漢勲死亡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何月華8,027,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王田川2,198,921元、方麗梅2,49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及新吉美碩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急診費用3,610元:不爭執,但該部分已經獲得理賠。
  ⒉殯葬費534,850元:爭執其必要性。
  ⒊車輛損失50萬元:原告迄未證明B車原本價值及減損價值,故予以爭執,且該部分已經獲得理賠而填補。
  ⒋扶養費5,488,753元(何月華部分)、698,921元(王田川部分)、995,117元(方麗梅部分):原告3人財力豐厚,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⒌慰撫金各150萬元,原告3人合計450萬元:認為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余明樻於112年6月7日上午,駕駛A車沿國道1號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2公里0公尺北向高架內側車道處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方漢勲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被告余明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何月華之配偶、王田川、方麗梅之子方漢勲因系爭事故傷重死亡,且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余明樻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余明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新吉美碩公司為被告余明樻之僱用人,亦為新吉美碩公司所不爭執,故新吉美碩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急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方漢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創傷性血胸、創傷性皮下氣腫、第五頸椎脊髓損傷、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由何月華支出急診費用3,61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證3、9,見附民卷第26頁、第62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急診費用3,610元,於法有據。
  ⒉殯葬費部分:
   又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查何月華為方漢勳之配偶,為辦理方漢勲喪事而支出喪葬費用共534,850元(含禮儀公司部分425,650元、告別式儀式工資5,400元、儀式服飾3,800元、法會費用10萬元),業據其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生命公司)喪葬費用明細、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元鐸顧問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憶述映像多媒體服務報價單、萬安生命公司收款憑證、淨身禮儀用品訂購單、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中壢會館服務紀錄表、奉祥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萬安生命公司告別式當日報價單、收款憑證、采冠精緻服裝收據、先天大道天命金線道脈第二十代白陽五盤行功了愿明細表為證(原證23,見本院卷第215至249頁),經核無訛。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且與方漢勳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需要相符,亦與我國殮葬風俗所需禮俗、支出之費用尚無明顯出入,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必要,核屬有理。被告抗辯前開喪葬費用並無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⒊車價損失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方漢勲所駕駛B車因系爭事故全毀無法回復,受有車價損失50萬元乙節,雖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為證(原證24、24-1,見本院卷第251頁、第361頁),然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據均係B車購入時匯款或貸款資料,無從證明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交易現值,原告亦明確表示認無再請相關公會鑑定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未足。況何月華於系爭事故後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車損理賠206,000元、代車費用7,000元,並將B車讓與富邦產險公司,有富邦產險公司114年5月20日富保業字第1140001760號函及所附理賠明細、讓渡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7、270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何月華、王田川、方麗梅分別為方漢勳之配偶、父、母親,依前開規定,方漢勲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然查,何月華名下有投資眾多證券,於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50萬餘元、所得總額約690萬餘元,有稅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且何月華名下郵局帳戶有高達1500萬元之存款、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亦有615萬餘元之存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儲字第1140033812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69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院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卷第545至547頁);另王田川名下有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房產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段之土地,於112年度之財產總額約335萬餘元、營利與薪資所得共31萬餘元,且前開桃園市蘆竹區房產貸款已經清償,有臺灣土地銀行114年7月25日土城字第11400018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9至563頁),前開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段土地並無貸款,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05至507頁),又王田川有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3,47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4101580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7頁);再者,方麗梅名下有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房產2戶及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房產(與王田川共同繼承),於112年度財產總額約297萬餘元、所得總額150元,前開桃園市八德區之房產僅餘貸款156,289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19671號函在卷可佐(見限閱卷、本院卷第565頁),並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607元,亦有前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稽。則依前開資料,顯示何月華財力豐厚,王田川、方麗梅名下均有不動產,且該不動產所餘貸款僅10餘萬元,亦無難以變價之情形,參酌王田川、方麗梅每月均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考量原告共同繼承方漢勲所遺存款、保險金、統一超商員工福職信託、勞保退休金等,堪認原告財力狀況均足以維持其生活,故原告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何月華扶養費5,488,753元、王田川698,921元、方麗梅995,117元,難認合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礙難准許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何月華、王田川、方麗梅為方漢勲之配偶、父、母親,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足認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何月華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存款情形如前所述,王田川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名下不動產及動產情形如前所述,方麗梅小學畢業、現無業、名下不動產及動產情形如前所述,被告余明樻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房產及坐落基地,新吉美碩公司資本額為211,000,00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考量兩造身分、地位、財力、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結果、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何月華、王田川、方麗梅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則非妥適。
  ⒍綜上,何月華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038,460元(計算式:3,610+534,850+1,500,000=2,038,460),王田川、方麗梅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均為100萬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何月華、王田川、方麗梅已各領取方漢勲之醫療費用保險金3,510元、死亡保險金200萬元(何月華666,667元、王田川666,666元、方麗梅666,667元),有給付明細及富邦產險公司114年5月20日富保業字第114000176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各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何月華、王田川、方麗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368,283元(計算式:2,038,460-3,510-666,667=1,368,283)、333,334元(計算式:1,000,000-666,666=333,334)、333,333元(計算式:1,000,000-666,667=333,33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96、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何月華1,368,283元、王田川333,334元、方麗梅333,333元,及均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