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11號
原 告 百成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立偉
訴訟代理人 范瑋軒
被 告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7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簽立百成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搬遷合約書(下稱系爭搬遷合約),約定原告搬運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下稱桃園市八德區址)大型物流鐵架197組,至新北市○○區○○○道○段000號4樓、355號6樓(下稱新北市泰山區址)。原告已於113年10月24、25、26、27、29日運送至新北市泰山區址完工,並向被告請求給付搬運報酬新臺幣(下同)19萬9,290元【含報價金額18萬2,490元(含稅)、追加金額1萬6,800元(含稅)】,被告卻以各項理由要扣工程款4萬4,000元。
㈡就被告所辯應扣除搬運費4萬4,000元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岷泰(下簡稱楊岷泰)於113年10月22日,以LINE電話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趙立偉(下簡稱趙立偉),電話中趙立偉明確告知楊岷泰,包裝檯屬於貨物部分,楊岷泰後續傳LINE給趙立偉議價,當下趙立偉以LINE寫明報酬金額為17萬3,800元,只有拆裝含搬運貨物架,不含貨架上的物品拿到地面,施工時間為7天,楊岷泰回覆好。當初第一次估價時,有由楊岷泰之子楊博宇帶看貨物、辦公家具及包裝檯,報價金額是28萬元,上開金額包含包裝檯。況該包裝檯如果和貨架一起搬運,很容易損壞,也不好堆疊,以原告經驗,包裝檯與貨物一起搬運,比較安全,不會與貨架混為一談。又兩造是約定好7個工作天,完成197座鐵架的搬運工作,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均有派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址倉庫作業,因為早在1個月前就有預約其他工作,所以無法連續作業,才會跟被告約好7個工作天,並已經跟楊岷泰說明。原告於同年月29日將被告全部197座貨架從桃園市八德區址搬運至新北市泰山區址放置,全部物品搬進倉庫後,於當(29)日晚上8點多才離開現場。因為被告對於倉庫貨架擺放規劃不當,讓原告人員花費大量時間、人力將物品搬來搬去,徒然浪費時間,當日已經疲憊不堪,身體已經超過負荷,也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故趙立偉選擇讓工作人員回家休息,在安排時間來做收尾的工作,且當日才進行到第5天,還有2個工作天。於113年10月31日,即便是颱風天,因早上風雨不大,原告也派了3為工作人員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址要完成剩餘的工作,工作人員當(31)日到達後,即撥打電話予楊岷泰,卻被其拒絕於門外,不讓原告人員進入,原告並無違反約定,亦無超過約定的7個工作日。
㈢就原告請求追加追加金額1萬6,800元(含稅)部分,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搬運時,有40幾片貨架板材,因為體積過大,電梯太小,以致無法使用電梯搬運,原告當下有向楊博宇說明這個部分會另外計費,因此原告動用人力搬運大型木板走樓梯,分別將上開板材搬到4樓、6樓,花量大量時間跟精力,以每片400元計算,共計1萬6,000元(含稅為1萬6,800元)。
㈣為此,爰依系爭搬遷合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兩造約定搬出物品原放置桃園市八德區址,被告於簽約前有帶原告逐層看過需要搬遷之物品(包含嬰兒用品、清潔用品、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會議桌、電腦、印表機、椅子等),經過議價以28萬元成交,雙方始簽定系爭搬遷合約。系爭搬遷合約簽定後,被告追加搬遷鐵架,被告帶原告由4樓看鐵架(放清潔用品)、看3樓鐵架(放嬰兒用品成品)、看2樓鐵架(放嬰兒用品半成品),被告還提醒原告,鐵架與隔層有高低請自己紀錄,避免安裝錯誤,再看一樓包裝區鐵架(包裝檯),原告答應被告隔天報價。原告於113年10月19日以Line通知被告將拆、裝鐵架含搬運費用17萬3,800元,並紀錄到系爭搬遷合約。但在同年10月29日最後一天搬遷鐵架的時候,原告卻否認,拒絶搬一樓鐵架(包裝檯),在新北市泰山區址路旁被告詢間原告:八德一樓鐵架會搬嗎?原告明確地回復被告不搬。
㈡原告於113年10月27日中午片面毀約,告知被告只要搬遷鐵架,其它的東西不搬了。被告逼不得已找訴外人欣鍀優質搬家公司(下稱欣鍀公司)來搬運其他物品,雙方約定自113年10月30日上午8點開始搬運,車型總重3.49公噸,每車次4,000元含稅,負責搬、運、就定位(上架),被告支付現金8萬4,000元與欣鍀公司。
㈢原告拒絕拆卸、搬運、安裝鐵架(含包裝檯)共計16座,這16做鐵架被告負責人自己「拆卸」,工資1萬元,欣鍀公司搬運費4,000元、被告負責人自己組裝16座鐵架,工資1萬元,原告需負擔上開費用共計2萬4,000元,並自被告支付原告搬運鐵架費用17萬3,000元中扣除。
㈣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將部分鐵架、木板放置在新北市泰山區址室內,其他隨便堆放在走道。被告告知原告師傅,同年10月30日早上8時,桃園市八德區址倉庫的貨物會搬進來,請到1樓找你老闆上來處理,要將4樓與6樓放置在走道上的鐵架全部歸位,但原告負責人及搬鐵架師傅都離開了,未歸位的鐵架、木板,經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趕工熬夜,3個人花了10個小時,完成歸位,工資2萬元,應由被告應支付原告搬運鐵架費用17萬3800元中扣除。
㈤準此,原告片面毀約、不遵循雙方約定,造成原告不便,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2萬9,800元【173,800元-24,000元(包裝檯拆卸、搬運、安裝)-20,000元(自己歸位)=129,800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13年10月17日簽定系爭搬遷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搬運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址之大型物流鐵架,至新北市泰山區址。兩造約明報酬為17萬3,800元(不含稅)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搬遷合約、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在卷為憑(支付命令卷第19至23頁、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2頁),應堪認定。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定系爭搬遷合約,係約定原告為被告搬運物品,被告俟搬運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除兩造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又原告依系爭搬遷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7萬3,800元(含稅後為18萬2,490元)、追加款項1萬6,000元(含稅後為1萬6,8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依約完成部分搬運工作,其得請求減少報酬4萬4,000元,並否認有同意上開追加款項,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得否請求被告減少搬運報酬?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減少搬運報酬?
⒈被告辯稱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完成部分搬運工作,業據提出提出系爭搬遷合約書、兩造113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2日LINE對話記錄、搬運現場照片、欣鍀公司搬運契約書/估價單、推放物品照片、被告自行歸位照片、兩造113年10月27日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1至3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楊博宇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3年10月17日有帶趙立偉及其他兩個人去廠房看要搬什麼東西,所有東西我都有跟趙立偉講。金額細節是由楊岷泰跟趙立偉講。系爭搬遷合約書總價「280,000元」,約定條款欄又記載「173,800元」,是因為當初報價是以貨架加貨品為報價,楊岷泰覺得太貴,詢問原告單純搬鐵架是多少錢,所以才會有下面的「173,800元」,後來是以「173,800元」成立契約。197座貨架是趙立偉提出,當場沒有計算。我帶趙立偉看的就是所有商品鐵架需要搬遷的東西,是不含商品,包裝檯有包含。(提示本院卷一第27頁照片)原告沒有搬一樓的包裝檯、鐵架及鐵架上物品都沒有搬。系爭搬遷合約書沒有特別寫搬遷日期,我記得因為要從八德搬到泰山,平日都要出貨,所以有請原告趕緊搬,我們才能正常營運。我知道趙立偉有曾經向楊岷泰表示至少給七天搬運時間。行事曆上是10月24日開始搬。(提示本院卷一第371至378頁照片)這些東西原告未全部安裝歸位,他們搬遷的貨架約有十分之一未安裝歸位。我知道的是中間我們貨品有請欣鍀公司來搬遷,所以請原告先幫我們組裝完成,我們才有辦法完成上架,原告說他工期有卡到,中間有幾日沒有來幫我們搬,再加上原告搬遷時,鐵架規格沒有放到該放的位置,導致安裝時花費很多時間。沒有要求每天都要搬,但有請他盡快,原告也沒說中間有卡到,沒辦法連續搬遷。未完成搬遷鐵架部分,是我跟公司員工及楊岷泰一起組裝的,時間不清楚,欣鍀公司來的前一兩天我們就組裝了。有請原告來裝,但原告說卡到工期。沒有自己先裝,欣鍀公司來搬貨時貨物沒辦法上架。原告於10月30日有致電說有請工人要幫我們歸位,我們那時候沒辦法有人去幫他們開門。有派人過去但我們前面已經歸位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32至435頁)。
⒉原告則否認未依約定完成搬運工作,並提出楊岷泰與趙立偉LINE對話記錄、車輛行車記錄列表、113年10月31日通聯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59至271頁、第275至315頁、第323頁、329至331頁)。
⒊綜觀上開證據,本院認:
①就被告辯稱原告未搬遷桃園市八德區址1樓包裝檯部分:
查:系爭搬遷合約書關於搬運物品及價金係記載「置物鐵架拆搬裝計173800元」,並未特意排除上開包裝檯,且參看上開包裝檯之外觀、鐵製材質觀之,並不脫「置物鐵架」之範疇,有該包裝檯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又參諸楊岷泰於113年10月22日以LINE向趙立偉詢問「所謂鐵架,包含:一樓包裝抬、二、三、四樓的貨物架,是嗎?謝謝」,並經趙立偉回覆稱「是」,有渠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9頁);復以證人楊博宇亦結證稱:上開包裝檯包含在原告應搬遷的物品,原告並未搬遷等語,足見原告確有未搬運上開包裝檯之違約情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足採為認定上開包裝檯不包含於其搬運範圍之證據,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證據。準此,原告既未完成搬遷上開包裝檯之部分工作,被告就此部分自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本院審酌兩造約定搬遷之鐵架共計197座,又上開包裝檯共計16座,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報酬金額共計17萬3,800元,是每座鐵架、包裝檯搬遷費用應為816元【計算式:173,800元÷(197+16)座=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所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報酬為1萬3,056元(計算式:816元×16座=13,056元)。至被告主張其拆卸、組裝上開包裝檯工資共計2萬元、欣鍀公司搬運費4,000元,作為認定上開包裝檯搬運工作部分之報酬,尚屬無據,自難採信。
②就被告辯稱原告未將部分鐵架歸位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諸證人楊博宇上開證言及被告所提出之搬運現場照片,固可證明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晚間離開新北市泰山區址時,有未將部分鐵架安裝歸位之情形。又兩造約定搬遷期限為7天,有楊岷泰與趙立偉113年10月22日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且兩造並未約定搬遷完成期間及原告應連續搬運,自應解釋為7個工作日,所謂工作日,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是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開始進行搬遷,經扣除113年10月26日、27日、同年11月2日、3日(以上為週六或週日)、同年10月31日(颱風假),其搬遷工作日之末日應為113年11月4日。是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搬遷工作告一段落後,於同年月31日又派員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址欲完成上開歸位工作,然因被告已於同年月29日晚間、30日自行將上開鐵架歸位,故拒絕原告繼續完成工作,然原告於約定工作日尚未用盡時,被告就自行將上開鐵架歸位,自難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約定期間完成工作。至楊岷泰雖曾於同年月30日以LINE通知趙立偉表示:「今天是113年10月30日,昨天的鐵架、木板等沒有全部歸位。…請趙老闆派師傅於今天早上開始將鐵架歸位,謝謝。」(本院卷一第329、331頁),惟以兩造既未事先約定搬遷完成期間,且113年10月30日亦非工作日之末日,自難僅因被告急於將上開鐵架歸位,即認原告負有於該(30)日派員前往之義務,況原告曾向楊博宇告知113年10月30日卡到工期,故無法派員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址,亦據證人楊博宇證述如前,自難僅以楊岷泰上開通知,即認係因可歸責之原告之事由,致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準此,被告就此部分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③綜上,被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報酬為1萬3,056元,原告就系爭搬遷合約(不含追加部分)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含稅)為16萬8,781元【計算式:(173,800元-13,056元)×1.05=168,781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項,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9日搬運時,因大型板材無法使用電梯搬運,經告知楊博宇後,以人力搬運大型木板走樓梯,將上開板材搬到4樓、6樓,花量大量時間跟精力,故請求追加報酬1萬6,800元(含稅)等語,固據提出請款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惟以上開請款單、統一發票均係原告單方出具,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承諾追加款項。又參以證人楊博宇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有打電話來說木板太大無法進電梯,需要我們提供裁切木板機器或是人工搬上樓。我有通知楊岷泰,由楊岷泰去跟原告溝通,因為我在金錢方面沒有辦法做決定。後來我就沒有接到電話,後面趙立偉說是請工人搬上樓。並無承諾加價1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36頁),復以楊岷泰亦否認同意原告追加上開款項(本院卷第382頁),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搬遷合約加價1萬6,000元一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至趙立偉於審理中雖陳稱:現場有請楊博宇告知楊岷泰要加錢,楊博宇沒有表示意見就讓我們搬,如果他不同意應該會叫我們不要搬,當下沒有告知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82頁),惟以楊博宇縱然當場未表示意見,亦不代表同意原告追加款項,況原告前已就搬遷方式及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有所評估,並就本件搬遷之物品、地點、報酬金額與被告有所約定,自不得於搬遷途中以需多付出勞力、時間為由,要求被告加價,否則不予搬遷。是原告請求追加款項1萬6,800元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陳,原告就系爭搬遷合約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含稅)為16萬8,7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含追加款項1萬6,800元部分),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搬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8,7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