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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百成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8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一般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翌日起,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9月9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原告上訴狀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顯然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