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鏽潔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全部消費款,至民國113年11月1日止仍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207,634元(其中本金198,396元、利息8,138元、違約金1,100元)未為清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管理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