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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5月27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4年6月17日,上訴人遲至114年6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