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沈宗隆
被 告 陳弘誠即壹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59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1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弘誠即壹吉企業社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惟被告僅依前置協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18號民事裁定繳納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至114年1月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前揭裁定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