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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張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被告與合併入原告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間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而該申請書之約定事項中之其他約定事項參已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大眾銀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係向大眾銀行之豐仁分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該分行所在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