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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李達榮  
            趙志潔  
被      告  宏騰電腦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紋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依原告所提特約商店約定書第27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約定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