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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林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進行消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113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8336元(本金12萬8107元+利息9029元+逾期費用12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查詢表、信用卡帳單查詢表及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