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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詹創文  
            詹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詹創文、詹大慶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創文積欠原告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6,93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就系爭債務聲請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77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其被繼承人沈喜於111年5月27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2人於111年6月23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詹大慶單獨分得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於111年6月24日辦理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且被告詹創文並未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被告2人前開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詹創文、詹大慶間就被繼承人沈喜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被告詹大慶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11年6月29日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⒉被告詹大慶應將被繼承人沈喜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遺產於111年6月29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詹創文、詹大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77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等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故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賦予債權人之撤銷權,乃係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整體為撤銷對象,而非單就法律行為中「特定物」之權利變動為撤銷;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沈喜之繼承人為被告2人,是被告2人就附表遺產協議分割,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詹大慶應將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㈣退步言之,本件原告對被告詹創文之系爭債權係於被繼承人沈喜111年5月27日死亡前業已發生,可認原告借款予被告沈創文時,所評估者為被告沈創文本身當時之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且被告沈創文對被繼承人沈喜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未因此增加被告沈創文之不利益,並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附表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表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詐害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編號
類別
坐落地/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943.69平方公尺
00000分之290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47平方公尺
00000分之290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8.05平方公尺
00000分之290
0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正義南路103號2樓)
99.64平方公尺
全部
0
房屋
雲林縣○○鎮○○里○○0000號

2分之1
0
存款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26萬0,091元

0
存款
三重正義郵局
6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