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翌富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毅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ㄧ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ㄧ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翌富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毅維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10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固定利率1%計算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計算(目前為2.875%),嗣後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1月28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97,4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申請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