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陳妤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由被告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被告之應付帳款,應按月如期繳付,如未依限 繳付或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當期帳單應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2個月加計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加計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共欠14萬40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呆現欠金額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