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 告 花敬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固籍設新北○○○○○○○○○,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上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本約定事項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確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又參以原告所提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本現金卡業務與原告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設於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合意管轄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