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18號
原 告 簡筮修
被 告 華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再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國鈞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某處飲用高梁酒及啤酒約300至400cc後,竟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17時許,因執行職務,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於同日18時20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往八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路172號前時,適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在該處暫停供乘客上下車,洪國鈞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公車發生碰撞,原告遂下車欲與洪國鈞商討車禍事宜,洪國鈞因不願報警處理,決定離開現場,明知原告在系爭車輛前方阻擋,強行駕駛離開極可能造成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致原告閃避不及遭受撞擊,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洪國鈞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嗣後原告業以20萬元與洪國鈞成立調解(見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約定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惟迄今僅清償6期款項共6萬元,尚餘14萬元並未清償,應由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原告誤算為1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洪國鈞出事,公司並不知情,因其酒駕開車被關了四個月,而洪國鈞也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公司已經被勒令停業等語。
四、原告主張洪國鈞受僱於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公車發生碰撞,原告遂下車與洪國鈞商討車禍事宜,洪國鈞因不願報警處理,決定離開現場,明知原告在系爭車輛前方阻擋,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致原告閃避不及遭受撞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且洪國鈞所為涉犯刑事傷害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735號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洪國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事實為真實。是以洪國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被告為洪國鈞之僱用人,即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受僱人洪國鈞因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另查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籠統主張為共20萬元,但其各細項及金額未明,經本院一再闡明後,原告始陳述所受損害含工作損失8萬元、醫藥費用2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6萬元,其餘損害金額仍未明確陳述,爰以原告陳述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原告實際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用2萬元、工作損失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就醫花費2萬元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證,自難認屬實,惟參酌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1年3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於受傷後確有就醫,衡情應有相關醫藥費用之支出,但參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勢,非屬重大,醫囑亦只載明「病人於民國111年03月31日20:14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急診離院,建議休息,之後如症狀持續未改善,請務必並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縱原告後再於門診追蹤治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茲認定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最高金額應不超過1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藥費用應以1萬元為限;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並無法認定原告受傷後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事,則其請求賠償工作損失8萬元,尚非有據。
(二)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洪國鈞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工畢業,目前為首都客運駕駛員,112年所得總額約92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及審酌被告所營事業性質,資本總額300萬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參以洪國鈞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始為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實際上得請求被告及洪國鈞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共為5萬元(計算式:1萬元+4萬元=5萬元)。
六、末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連帶債務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債務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本件原告就所受損害業以20萬元與連帶債務人洪國鈞成立調解(見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約定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迄今僅清償6期款項共6萬元,為原告所是認,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洪國鈞既已清償6萬元,已逾其分擔額(因洪國鈞為被告之受僱人,其分擔額為全部之5萬元),揆諸前揭論述說明,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已同免其責任,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或原告誤算之1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