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陳芮華即震尚系統櫥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4,3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與原告簽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率為2.295%),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8年8月8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一期本息自112年9月8日償還。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10月8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仍有本金41萬4,3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