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30號
原      告  鄧義霖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邑鳳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陳國乾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壹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其中壹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6萬2,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61萬4,251元,及其中266萬2,2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5萬1,973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9日晚上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與中信街口處,欲左轉至中信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直行而來,旋即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舟狀骨骨折、三角骨骨折、月狀骨脫臼、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左側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右手腕正中神經麻痹、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附表一追加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損害,亦因系爭傷害,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61萬4,251元,及其中266萬2,27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5萬1,973元自114年7月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本件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也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賠償附表一編號1、3、6所示金額,以及附表一編號5中眼鏡毀壞費用2,980元、衣物毀壞費用2,553元、鞋子毀壞費用2,680元、機車後靠背毀壞費用損失1,990元,以及附表一編號8中休養15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7萬5,465元部分,均不爭執。又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部分,伊對於原告主張看護期間4個月不予爭執,但每日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因照顧原告係其親屬而非專業看護人員;附表一編號4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附表一編號5中安全帽毀壞費用,原告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其購買金額;附表一編號7保健食品費用,伊認為沒有必要,因原告沒有舉證其有使用保健食品費用之必要;附表一編號8中年終獎金15萬元係不固定之金額,不能列入不能工作之損失;附表一編號9所示勞動力減損損失,伊認為原告頂多減損5%至10%,且計算方式應以原告之勞工投保薪資計算;附表一編號10所示鑑定覆議行政規費部分,因該費用係原告對鑑定結果有意見而提出覆議,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險8萬9,15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至上開地點,因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1至4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之情,僅對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及請求部分賠償項目金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8萬3,34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129頁、本院卷第117至149頁及第157至159頁)。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共計28萬3,340元部分,則原告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8萬3,340元。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4個月,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被告應賠償其看護用33萬6,000元等語,被告抗辯照顧原告為其親屬,非專業看護人員,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查,輔大醫院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須專人照顧4個月(見附民卷第47頁),又本院審酌以現今行情、原告傷勢,認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請求之合理看護用,以全日每日2,4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28萬8,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4=28萬8,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即屬無據。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即自112年4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以計程車代步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0,724元等語,並提出交通費收據、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35至147頁、第2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萬0,724元,核屬有據。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B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維修費用共計6萬4,26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49至155頁),被告辯稱維修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等語。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支出之B機車維修費用6萬4,260元(含4萬9,505元、工資1萬4,755元;見附民卷第149至155頁),其中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B機車出廠日為109年3月,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限閱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9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B機車維修費用為零件費用4,951元(計算式:4萬9,505元×1/10=4,951,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1萬4,755元,共計1萬9,706元(計算式4,951元+1萬4,755元=1萬9,706元);逾此金額之範圍,即屬無據。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衣物、鞋子、機車後靠背、安全帽均因本件車禍而毀壞,受有財物損失共計1萬1,483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7至165頁),被告抗辯除原告未提出安全帽購買證明外,其他財物之損失金額均不爭執等語。查,機車碰撞致人車倒地之交通事故,造成騎士之安全帽損壞,應合乎一般常情,自應認原告請求賠償安全帽損壞之損失,即屬有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安全帽購買網頁所列安全帽價格介於1,280元至1,380元間,且安全帽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認原告就安全帽毀壞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280元之2分之1價格計算為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安全帽毀壞費用金額為640元。再加以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之眼鏡毀壞費用2,980元、衣物毀壞費用2,553元、鞋子毀壞費用2,680元、機車後靠背毀壞費用損失1,990元(見本院卷第90頁)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財物損失費用為1萬0,843元(計算式:安全帽640元+眼鏡2,980元+機車後靠背1,990元+鞋子2,680元+衣服2,553元=1萬0,843元);逾此金額之範圍,自屬無據。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受有醫療材料及衛生用品4,202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購買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7至169頁、第175頁、第201至20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材料及衛生用品費用金額為4,202元。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需購買保健食品食用,因此支出保健食品5萬7,889元等語,並提出購買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1至173頁、第177至199頁、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抗辯無購買保健食品食用之必要等語。查,購買營養品、保健品之需要,應經中、西醫師之指示為之,如未經醫師指示,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即是否另有使用上開保健食品之必要性,且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保健食品之購買單據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此花費,並無法據此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有食用保健食品之必要;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支出該部分費用之必要,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輔大醫院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傷後1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以發生本件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6萬5,031元計算此部分損失,並提出薪資轉帳證明為證。然從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證明,可知原告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間之每月薪資為7萬3,952元、6萬4,066元、6萬4,066元、6萬1,566元、7萬9,821元、3萬4,472元、4萬5,235元、4萬0,960元(見附民卷第213頁),則原告在本件車禍前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5萬8,017元【計算式:(7萬3,952元+6萬4,066元+6萬4,066元+6萬1,566元+7萬9,821元+3萬4,472元+4萬5,235元+4萬0,960元)÷8=5萬8,017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損失金額為87萬0,255元(計算式:5萬8,017元×15個月=87萬0,255元)。
  ⑶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致受有未能領取公司每年核發之年終15萬元之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雖可能因受傷後,無法符合其所任職公司所規定之領取年終獎金要件,然年終獎金、績效獎金部分,因涉及員工之全年度工作績效及公司獲利多寡情形,該項給付實有不確定性,且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應非屬經常性工資,自無從認定原告年終獎金損失與本件車禍受傷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年終獎金15萬元,即屬無據。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87萬0,255元;逾此金額之範圍,核屬無據。
  ⒐附表一編號9:
   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6萬5,031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介於14%至18%,故其得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為291萬8,888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霍夫曼計算式網站截圖為證,被告辯以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頂多5%至10%,且應以原告之勞工投保薪資計算金額云云。經查:
  ⑴原告前往臺大醫院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之結果為勞動能力減損介於14%至18%,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114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雖被告辯稱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頂多5%至10%云云,惟本院認上開評估鑑定,係經該院醫師依原告在臺大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等就醫資料,輔以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綜合各項評估而得出,已充分說明鑑定之依據及理由(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被告亦表示不需再次鑑定(見本院卷第106頁),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介於14%至18%之鑑定內容,自屬可採,是被告辯稱勞動力減損比例頂多5%至10%云云,即不可取。
  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且原告在本件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5萬8,017元,已如前述,再取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介於14%至18%之中間數值即16%,則原告每年勞動力損失之數額為11萬1,393元(計算式:5萬8,017元×12×16%=11萬1,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受傷後15個月即112年3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既經本院准許,自無再將該段期間算入勞動力減損之期間,且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47年11月2日,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3年6月20日起算至147年11月2日止,尚有34年4月又1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6萬3,554元【計算方式為:111,393×20.00000000+(111,393×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2,263,553.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就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26萬3,554元;逾此金額之範圍,即屬無據。
  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該鑑定覆議費用係原告為釐清就本件車禍肇責歸屬所為支出,可認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一部分,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事次因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附民卷第35頁、第45頁),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被告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1頁、35頁),以及兩造名下收入、財產(為保障個人隱私資料,爰不予羅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以及原告所受傷勢、雙方責任歸屬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⒓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395萬2,62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萬3,340元+看護費用28萬8,000元+交通費用1萬0,724元+B機車維修費用1萬9,706元+財物損失費用1萬0,843元+醫療材料及衛生用品4,202元+不能工作損失87萬0,255元+勞動力減損226萬3,554元+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395萬2,624元;其中追加請求之勝訴金額為229萬4,974元(計算式:追加請求醫療費用金額3萬1,420元+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226萬3,554元=229萬4,974元),原起訴之勝訴金額為165萬7,65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事次因係原告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見附民卷第35頁、第45頁),自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之過失,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70%。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76萬6,837元(含原起訴之勝訴金額116萬0,355元、追加請求勝訴金額160萬6,482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富邦產險車險強制險賠償金8萬9,150元(見本院卷第8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67萬7,687元(原起訴之勝訴金額112萬2,967元、追加請求勝訴金額155萬4,72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67萬7,687元,及其中112萬2,96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7頁)起,其中155萬4,72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編號
起訴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追加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25萬1,920元
醫療費用28萬3,340元
擴張請求金額3萬1,420元
2
看護費用33萬6,000元
同左

3
交通費用1萬0,724元
同左

4
B機車維修費用6萬4,260元
同左

5
財物毀損費用1萬1,483元(含眼鏡毀壞費用2,980元、衣物毀壞費用2,553元、鞋子毀壞費用2,680元、機車後靠背毀壞費用損失1,990元、安全帽毀壞費用1,280元)
同左

6
醫療材料、衛生用品4,202元
同左

7
保健食品5萬6,224元
保健食品5萬7,889元
擴張請求金額1,665元
8
不能工作損失112萬5,465元(含休養15個月之薪資損失97萬5,465元、年終獎金損失15萬元)
同左

9
勞動力減損0元(待鑑定)
勞動力減損291萬8,888元
擴張請求金額291萬8,888元
10
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
同左

11
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同左

共計
266萬2,278元
561萬4,251元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

原起訴勝訴金額
追加請求勝訴金額
合計
勝訴部分金額
165萬7,650元
229萬4,974元
395萬2,624元
與有過失比例
70%
165萬7,650元×70%=116萬0,355元
229萬4,974元×70%=160萬6,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95萬2,624元×70%=276萬6,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強制險後之金額
116萬0,355元-8萬9,150元×(165萬7,650元÷395萬2,624元)=112萬2,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0萬6,482元-8萬9,150元×(229萬4,974元÷395萬2,624元)=155萬4,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6萬6,837元-8萬9,150元=267萬7,6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