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允芊
被 告 許芮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8,3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327,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654,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3.27%計算,被告如遲延攤還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41萬8,377元元及前述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