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96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訴訟代理人 徐銘鎧
被 告 林憲群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52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13年7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用以營業,租期自113年7月4日11時起至114年7月4日11時止。嗣被告於租期內之113年12月16日,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告知其前陣子耳下發現腫塊作抽血檢驗,因數據不太好要再於24日做超音波檢查,詎被告於隔日即25日突然將系爭車輛開回公司說要還車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兩造並於當日對完帳且商量營業額不足及提前終止契約所生違約金要如何處理後,原告即聯絡不上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即被告)無意續約或要提前解約(真意為終止,下同),乙方應於實際營業日期2個月前以書面告知甲方(即原告)提前解約才不會有違約金產生,合約暫停以一次(三個月)為限,提出後半個月可開始暫停,並不得再提出解約,暫停日期由雙方協商,除書面告知外請勿以其他方式通知(提前解約或暫停合約只能二擇一),採租賃方式或拆帳方式若營業額不足以扣繳租金或超過半個月未支付租金即視為違約,甲方可取回車輛,若未與甲方協商雙方合意,違約需支付兩個月租金之賠償金。」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2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計9萬元(計算式:3,000元×2月÷2=9萬元);另被告終止租約後未到台灣大車隊辦理退隊,原告無法再補其他駕駛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只能代被告辦理退隊,因而支付車隊計費表合約未到期之違約金4,900元及行政費100元計5,000元,應由被告償還。另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方案及租金金額」第1款約定:「電動多元計程車營業額計算方案:甲方將車輛租予乙方,每日分為早班時段及晚班時段,每時段各12小時,乙方得選擇欲租賃之時段,早晚班交接時間,駕駛自行協商,如無共識由甲方進行分配時間,並按乙方實際月營業額所得之50%計算租金。然若早班時段乙方之營業額未達9萬元;晚班時段乙方之月營業所得未達8萬元,乙方需補足最低營業額開始拆帳,若無雙駕駛則營業額以早班計算。」因被告自113年7月23日開始營業,至113年12月25日還車,期間之實際營業額均未達每月9萬元,不足之營業額共計186,104元(被告之每月營業天數、應達成營業額、實際營業額、不足營業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依約被告需補足最低營業額再開始拆帳,並補給原告租金計93,052元(計算式:186,104元×50%=93,052元)。以上三者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88,052元(計算式:9萬元+5,000元+93,052元=188,052元)。
(二)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就提前終止之部分,不分情節,被告一律應賠償2個月之違約金,顯然有失公平,被告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後,原告找到新任司機就隨即將被告踢出群組,原告應就被告終止契約造成營業損失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由;再退步言之,縱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有理,因不分情節,一律以2個月計算,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1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於114年1月17日找到第三人劉孟宗接手系爭車輛後,就將被告踢出群組,何得以見得雙方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從文字也無法看出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未告知情況下將系爭車輛開回,有違約情事,於法無據。
2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2月4日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檢查時,經醫師診斷有腮腺災,並說疑似有發現腫瘤,遂要再進一步做抽檢跟超音波照片,發現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無法為長久跑車之工作,而恰巧被告之母親又於113年12月6日因左眼視網膜剝離,需要不斷回診且有專人在旁照顧生活起居,對被告而言如同雪上加霜,只能被迫終止工作在家休養並照顧母規,是以被告逕自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實難可歸責於被告。次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不分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一律要求被告給付兩個月之違約金,使被告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該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再查,被告先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原告於114年1月17日找到第三人劉孟宗接手加入群組後,遂將被告踢出群組,足認雙方早已合意終止租約,並非如原告所述找不到人接手上開車輛而受有損害,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每日損失有達3,000元,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難認有據。退步言之,倘若認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因被告無法為計程車工作實非可歸責,已如前述,且一般計程車之行情亦難達到每日3,000元之業績,故衡酌諸多因素,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9萬元有過高之情,懇請鈞院酌減,較為公允。
(二)原告主張之為被告辦理退隊,因而支付台灣大車隊計費表合約未到期之違約金4,900元及行政費100元計5,000元部分,因原告後續有找到其他人加入接手系爭車輛,此費用並非必要之費用,卻要求被告負擔,難認有理。
(三)原告雖依系爭租約要求被告補足不足營業額93,052元,惟其不僅曲解契約之文義,且原告計算營業額之方式遠高於國民平均薪資,嚴重限縮被告之工作權,亦具顯失公平之情,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然無據:
1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1款僅約定「乙方須補足最低營業額開始拆帳」等情,文義解釋上並未規定被告解約時必須補足業績,且若依照原告之要求每月至少8萬元以上之標準,對剛加入車隊3個多月之被告而言顯然過苛,蓋原告要求之每月營業額標準遠遠高於我國平均薪資60,984元,衡諸常情,被告勢必無法達到原告要求之高標準,倘若被告一直無法達標,豈不是等同無法自由轉換工作,且須付錢才能贖回自由之身,導致被告加入越久必須補足之營業額越高,產生惡性循環,嚴重限制被告轉換工作之權益。
2次查被告四個月實際所取得之工作所得為113年8月12日6,559、113年9月10日15,843元、113年11月11日14,608元、113年12月10日27,079元共計64,089元,遠遠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薪資,除了系爭租約未約定必須補足營業頵外,倘若原告執意以契約約定之賠償限制被告轉換工作之機會,豈不是與憲法第15條工作權中保障人民有選擇之自由相互牴觸,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虞。
3末查原告提出原證8之ETC紀錄主張被告有使用系爭車輛用於私人之行程部分,此均屬原告主觀上之臆測,更何況扣款原因多端,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實則當時有原告派遣被告跑機場之扣款紀錄,該ETC扣款紀錄均包含在內,且原告拿取被告一半以上之營業額作為租金,為何被告不能有開車至機場排單之權利?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計程車本就需要邊開邊攬客或者等待公司派單,原告既然要求被告必須有每月9萬元之不合當理業績,又不允許被告駕駛車輛攬客,加上原告公司派單又不足之情況下,客觀上豈非無法要求被告達成業績,後續在被告無法維持生活後,復提起本件訴訟,足證兩造間之定型化租賃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
4是以,原告要求被告補足營業額,不僅曲解系爭租約第2條第1款之文義,且無端加重被告工作之責任,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實屬有失公平,該條款應為無效之約定,故原告就補足不足營業額93,052元之請求,顯然無據。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用以營業,租期自113年7月4日11時起至114年7月4日11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租期內之113年12月16日,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告知其前陣子耳下發現腫塊作抽血檢驗,因數據不太好要再於24日做超音波檢查,詎被告於隔日即25日突然將系爭車輛開回公司說要還車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兩造並於當日對完帳且商量營業額不足及提前終止契約所生違約金要如何處理後,原告即聯絡不上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2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計9萬元;又被告終止租約後未到台灣大車隊辦理退隊,原告無法再補其他駕駛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只能代被告辦理退隊,因而支付車隊計費表合約未到期之違約金4,900元及行政費100元計5,000元,應由被告償還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三、(一)(二)等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屬於民法第421條所定租賃,雙方所負主要權利義務,為原告將系爭車輛租與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而本件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用收益,已盡其契約上之主要義務,就此觀之,被告並無使用收益之困難,因此被告需於租期內履行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方符契約本旨;再觀系爭租約第1條已約定租約每次1年,租期自113年7月4日11時起至114年7月4日11時止(雙方未終止租約,則自動延長1年),可見系爭租約屬於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雙方於租期內原則上不得任意終止契約,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亦得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並約定提前終止契約時,應給付相當之違約金,此亦合民法第250條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規定。據此,觀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係約定:「如乙方(即被告)無意續約或要提前解約,乙方應於實際營業日期2個月前以書面告知甲方(即原告)提前解約才不會有違約金產生,合約暫停以一次(三個月)為限,提出後半個月可開始暫停,並不得再提出解約,暫停日期由雙方協商,除書面告知外請勿以其他方式通知(提前解約或暫停合約只能二擇一),採租賃方式或拆帳方式若營業額不足以扣繳租金或超過半個月未支付租金即視為違約,甲方可取回車輛,若未與甲方協商雙方合意,違約需支付兩個月租金之賠償金。」等情,足可讓被告思考於租期內若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只要於2個月前以書面告知原告,即可毋庸支付相關之違約金,否則可能令原告受有無法預期之損害(如被告未遵期提前通知終止契約,原告難有足夠時間將系爭車輛再轉由他人租用所受無法即使用收取租金之損害)。因此,本院認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對於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非屬無效;另觀此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並不以被告無可歸責事由為成立要件,故被告縱有罹病或相關家庭因素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仍無解於其如提前終止契約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然被告並不否認因罹病及家庭因素被迫終止工作在家休養並照顧母規,而逕自終止兩造之租約,並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此已足以認定係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租約,顯非兩造合意終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依上開約定,被告違約需支付2個月租金之賠償金,至於2個月租金金額如何?本院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款約定意旨,審酌後應認定為終止租約前2個月被告實際月營業所得之50%,依附表所示即為113年10月46,736元之50%、11月78,872元之50%共62,804元〔計算式:(46,736元+78,872元)×50%=62,804元)〔至於系爭租第2條第1款有關被告每月最低營業額未達9萬元,須予以補足之約定,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詳下述)〕。然本院再審酌原告係於113年12月25日取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履行系爭租約之期間已過5個月餘接近6個月,原告已收取一定之租金,嗣後仍可另行將系爭車輛出租收益,且原告就被告所辯其已另於114年1月17日找到第三人劉孟宗接手租用系爭車輛乙節,未加以爭執,足見原告因被告之提前終止租約所生損害,非屬重大。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原告實際損失等情事加以綜合衡量,認兩造所約定上開違約金之金額,核屬過高,應酌減至3萬元,始為適當。
(二)另原告雖因被告終止租約後未到台灣大車隊辦理退隊,而主張其代被告辦理退隊,因而支付車隊計費表合約未到期之違約金4,900元及行政費100元計5,000元,應由被告償還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否認應償還原告前開費用,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固提出台灣大車隊退隊申請單及電子發票等為證,然觀系爭租約內並未約定被告應加入台灣大車隊或之後退隊之相關明文,則被告應否負擔加入及退出車隊所生之相關費用,即屬可疑?此所謂被告加入台灣大車隊再以系爭車輛營業之舉措,毋寧認係屬原告管理措施之一部分,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相關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所支付之上開違約金4,900元及行政費100元計5,000元,非屬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23日開始營業,至113年12月25日還車,期間之實際營業額均未達每月9萬元,不足之營業額共計186,104元(被告之每月營業天數、應達成營業額、實際營業額、不足營業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款約定,被告需補足最低營業額再開始拆帳,並補給原告租金計93,052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三、(三)等情詞置辯。經查: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二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辯上情,係主張原告所引請求被告補足租金之系爭租約第2條第1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本院觀該約定全文為:「電動多元計程車營業額計算方案,甲方將車輛租予乙方,每日分為早班時段及晚班時段,每時段各12小時,乙方得選擇欲租賃之時段早晚班交接時間駕駛自行協商如無共識由甲方進行分配時間,並按乙方實際月營業額所得之50%計算租金。然若早班時段乙方之營業額未達9萬元:晚班時段乙方之月營業所得未達8萬元,乙方需補足最低營業額開始拆帳,若無雙駕駛則營業額以早班計算」,且系爭租約全名既為「亞昕交通有限公司賃契約書」,則上開條款顯屬於由原告所事先印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其前半段已約定按被告實際月營業額所得之50%計算應付給原告之租金,可見原告已得向被告收取相當之租金,且此租金額按被告際實營業額計算,已足以兼顧兩造之利益,並合乎一般租車營業行情,此條款再約定被告每月應達成之最低營業額為9萬元,不足部分,被告需補足後始得拆帳,全未考量被告實際營額可能因種種因素(如天候、可能之流行病疫情等等)而受限制,如在未能達標情況下,仍應再付給原告額外之租金,顯已加重被告之責任;參諸被告即承租人相對於原告即出租人之地位,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就該具體條款內容應無與原告磋商更改之機會,且兩造間復未約定當被告達成更高營業額時,被告是否得收取更高比例(如逾50%)之營業所得,可見系爭租約第2條第1款中有關「被告之營業額未達9萬元,需補足最低營業額開始拆帳」之約定,按其情形已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則原告據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租金93,052元,容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