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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王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24分許,駕駛AXF-035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孟璇所有而由訴外人許峻源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修復後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1,843元(零件264,393元、工資67,4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只是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葉子板,但原告開出的價格及其他修復的東西太高,我不能接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揭過失碰撞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保險單、汽車理賠申請書、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佐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331,843元(零件264,393元、工資67,450元),業據提出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建議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發票及修理照片等件為證,參諸前開維修建議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修理照片所列載之維修項目,核與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卷宗所附系爭車輛左後方受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系爭車輛係在停車格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其所受損害情形往往不僅如初步外觀所顯示者,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其他損害,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足採。又系爭車輛為112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4月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31,87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67,45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99,323元(即231,873元+67,45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3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4,393×0.369×(4/12)=32,5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4,393-32,520=231,873